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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西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作者:  |  更新时间:2008-12-29  |  点击数:989 ]

潞西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环境,加强和规范我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我市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提供应税劳务、负有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绿化工程、其他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作业包括: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其他各种工程作业等。

第四务 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建筑业纳税人的管理:

一、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件;未办理营业执照,持有其他单位许可证件的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连续12个月(或累计超过180天)在我市发生应税劳务的,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和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经营情况,足额缴纳应缴税款。对挂靠建筑公司且独立承建建筑工程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报经潞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收支粘贴簿如实记录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15日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纳税人在承建工程(不论何种建设工程)后,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以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办理工程施工登记。

外地建筑施工单位(个人)到我市从事建筑业提供应税劳务的,承建工程合同金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不能提供任何资料的,其涉及的全部地方税收由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管理。

三、纳税人在我市承建工程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施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纳税人在支付各种款项时,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发票)。

四、对重点工程项目应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和专人负责制度,并建立监管台帐,按时向市局征管股报送建筑安装工程相关监控报表。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六条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查帐征收纳税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如下: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凡经主管地税机关鉴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合同、协议当天,纳税人必须持合同、协议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工程完工结算后持结算书到主管地税机关清算税款。核定计税价格标准如下:

一、简易房,每平方米按250.00元计征地方税费。

二、砖木结构建筑房屋,每平方米按300.00元计征地方税费。

三、砖混结构建筑房屋,每平方米按500.00元计征地方税费。

四、框架结构建筑房屋,每平方米按700.00元计征地方税费。

五、凡是按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承建附属工程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包括围墙、填土、水电、门窗等),其营业额一律按照土建工程投资总额的20%计算。计算公式为:营业额=土建工程投资总额×20%

六、凡是按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承建装饰、装璜工程的,其营业额一律按照土建工程投资总额的40%计算。计算公式为:营业额=土建工程投资总额×40%

第九条  纳税人收购资源税应税产品时必须按《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索取合法、有效的资源税完税证明;收购应税未税产品的,纳税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对纳税人收购资源税应税未税产品未提供完税凭证或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税机关以每一万元的投资额折合用十立方米沙石核定征收资源税。其计算公式为:应征资源税=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0.05%

第十条  对建筑安装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按附征率计征承包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为:建安工程1.5%;装饰、装璜工程2%。其计算公式为:应附征个人所得税=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附征率。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的甲、乙双方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核定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未按本办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未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建立相关部门间的工作联动运行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主动加强与建设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新出台相关税收法规抵触的,以新出台相关税收法规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潞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主办单位:潞西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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